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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四等考試
類科(別):法律廉政
科目: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概要
一、請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說明對公務員所為之「免除職務」與「撤職」處分,兩者之法律效果、追究時效及救濟程序各為何?(25分)
【擬答】
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增列「免除職務」為最重之處分,又配合大法官會議433號解釋,修正「撤職」處分之法律效果,兩者規定,分別如下:
(一)法律效果
1.免除職務:(§11)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法。
2.撤職:(§12)
(1)撤職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2)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敍,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二)追究時效
免除職務與撤職均屬嚴重之懲戒處分,故均未設追究之行使期限。
(三)救濟程序
依最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將原懲戒救濟之「再審議」改為「再審之訴」,規定如下
1.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64)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4)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5)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2.再審提出之期間(§65)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①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②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③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④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3)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3.受理再審之機關(§66)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1)當事人。
(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4.再審之受理(§67)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2)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逕為裁判。
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可區分為甲、乙、丙、丁四等第,請分別說明其分數暨考績評定後之獎懲規定各為何?(25分)
【擬答】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一)年終考績之等次及分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之規定,考績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下列規定如下:
1.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2.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3.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4.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考列甲等及丁等另有條件規定。
(二)年終考績之獎懲:
1.甲等:
(1)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乙等:
(1)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或已敘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予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丙等:留原俸級。
4.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三、張三為某直轄市教育局科長,其連襟李四任教於市立某高級中學兼總務主任。若張三已登記參選而為市議員候選人時,試問李四得否擔任張三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又李四得否於下班後,參加張三所舉辦之造勢晚會活動,並公開為之站台及助講?其理由為何?(25分)
【擬答】
(一)本題所示事項問題,事涉現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稱中立法)之相關規定,首先應確認張三與李四是否適用中立法
1.張三部份
(1)中立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2)張三為直轄巿教育局科長,為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應適用中立法。
2.李四部份
(1)中立法第17條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準用中立法規定,據此李四為市立高中兼總務主任,應遵守中立法相關規定。
(2)又李四與張三為連襟關係,屬於二親等的姻親關係。
(二)張三發記參選巿議員候選人,李四得否担任張三競選總部之執行長?
1.查中立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2.據上規定而言,因巿議員候選人屬於公職候選人之一種,而執行長為公職候選人辦事處之職員,李四之職務身分應準用中立法。故李四不得担任張三競選總部之執行長。
(三)李四得否於下班後,參加張三所舉辧之造勢晚會活動並公開為之站台及助講。
1.查中立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包括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2.據上規定而言,因李四與張三為二親等姻親,故李四可於下班後,公開於造勢晩會為張三站台及助講。
3.理由如下
中立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限制公務人員特定政治性言論,考量中立法目的係避免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中立而影響公務之正常運作,並造成行政資源的不當利用,而非限制公務人員政治言論之自由,本條所禁止之行為態應限縮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運用職務關係、使用職銜公器時,始受行政中立之規範,以防止行政資源之不當使用,倘若公務員於非上班時間、非涉及職務而為特定政治性言論,無涉於行政資源與權力之行使,則非中立法所要限制之言論。
四、試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相關規定,說明「主管人員」與「經管人員」兩者應移交之事項,以及移交完畢之時限各為何?(25分)
【擬答】
(一)公務人員交代之意涵及法源
1.所謂交代,乃指公務人員於任職期滿時職務權責移交與接管之意。因公務人員任職後,至其離卸該職時,為清結其任職期間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關係,以及便利後任接理起見,法律規定,前任應辦理移交,後任應辦理接收,俾在法律上確立前任權利、義務及責任之結束,與後任權利義務及責任之開始之一手續與時間。
2.現行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稱交代條例)辦理之。
(二)應辦理交代之各級人員如下:
1.機關首長。
2.主管人員。
3.經管人員。
4.派駐國外公務人員。
(三)「主管人員」與「經管人員」之移交事項分別如下
1.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下(交代條例§5):
(1)單位章戳。
(2)未辦或未了案件。
(3)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2.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交代條例§6)。
(四)「主管人員」與「經營人員」移交完畢之時限,分別如下:
1.主管人員移交時限:
(1)前任應於交卸當日,將單位章戳及未辦或未了案件,移交完畢;其餘規定應移交財物事項及事務總目錄,於三日內移交完畢。(交代條例§10)
(2)後任應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並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機關首長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並分別行知。(交代條例§14)
2.經管人員移交時限:
(1)前任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所規定應移交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得經機關首長核准,酌予延長至一個月為限。(交代條例§11)
(2)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並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機關首長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並分別行知。(交代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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