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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所外丟包失智媽,也是遺棄

刑事檔案_工作區域2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一位年逾八十的金姓老太太,原與兒子同住在台中市的豐原區,由兒子照顧她。患有嚴重失智症的她,經常忘東忘西,上一步做的事,下一步便忘得乾乾淨淨!五年前她親手將自己名下的一幢房屋以四百二十萬元出售她人,沒多久竟指是被兒子所盜賣,還因此驚動警方介入,兒子幸得檢察官查明,以不起訴處分還他清白!但老太太仍然耿耿於懷,三不五時與兒子大吵特吵,最後表明不願再與兒子同住,要到台北市投靠兩位女兒生活。兒子巴不得老母親有此想法,便照著她的意思,送她到台北跟女兒同住。

老母親在台北與女兒同住沒有多久,又想念起遠在台中豐原的兒子,吵著要回豐原找兒子,照顧她的兩位女兒,拗不過老母親的決定,去年九月間陪同她南下豐原找老母親疼愛的弟弟。由於事前沒有作好聯繫,三人到達豐原後,竟然撲了空,無法找到兒子。姊妹倆想帶著老母親回台北,老母親卻因為沒有見到兒子不願同回台北,三人因此還吵了一大架。

最後姊妹倆在無可奈何之下,決定將老母親留在豐原,自己倆先回台北。她們將老母親的身分證、健保卡讓她帶在身邊,然後帶著她來到豐原區警察分局合作派出所附近的路旁,要她在那邊休息,倆人便悄悄離開豐原回到台北。蹲在路旁等候的老太太後來被好心路人發覺沒人照顧,帶她進入派出所,在警方努力下,也找到了兒子。警方認為老太太的兩位女兒,沒將老母親去留作好交代,丟在路旁不管,已涉犯刑法的遺棄罪,將姊妹倆移送檢察官偵辦。

在檢察官偵查中,兩姊妹到案說,當天找不到弟弟,老母親又不肯走,只好留她在派出所附近,警察會幫她去找弟弟。老母親則氣憤地對檢察官說,是女兒騙她說要帶她去玩,結果是丟她在路旁!

 

刑事解析_工作區域2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這兩位丟下老母親不顧的姊妹,已被檢察官以遺棄的罪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指出:姊妹倆的年邁老母親行動不便,又患有失智症,是一位無自救力的老人,兩姊妹不顧老母親的死活,將她丟棄在路旁,應有刑法上遺棄罪的犯罪嫌疑!所以將她們提起公訴。

兩姊妹所涉犯的遺棄罪,法條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二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其中的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是「無義務遺棄罪」,法條內容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幣值並改為新臺幣,可以處罰的罰金數額,應是新臺幣三千元)。」「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分析法條第一項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共有兩點;第一點是「遺棄」,遺棄的意義就是遺而棄之,將人棄之不顧,就是遺棄。第二點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所謂無自救力的人,是指這個人已經失去維持生存所必要的自我保護能力,沒有他人給予救助,就難以維持生存。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是「違背義務的遺棄罪」,法條內容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與前條的規定相同以外,還多了一個行為人與被遺棄的無自救力人之間,具有「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的特別義務要件,所定的刑罰也比較重。第二百九十五條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特別規定,第二百九十四條的犯罪行為人,所遺棄者,是自己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像父母、爺爺奶奶等,要依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的刑罰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院審理這件兩姊妹被起訴的案件,如果認定犯罪成立,依據處罰的犯罪法條,應該就是第二百九十五條。

 

有關第二百九十四條的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曾經為其作成兩則可以拘束下級審法院見解的判例,年代在前的二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刑事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依這判例意旨,容易令人誤解行為人雖然有遺棄無自救力人的行為,如果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可以扶養,就不會成立遺棄罪。像這位老婦人有三名子女,依民法規定每一名子女都有扶養的義務,女兒不養兒子該出來扶養。

 

這兩名將老母親丟包在警所附近的女兒,就是有這種想法,未來在法庭上有可能拿這判例振振有詞推卸刑事責任。最高法院認為這判例內容有進一步闡明必要,另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作補充解釋:指出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前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的說法「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兩姊妹在丟包以前,老母親並未由弟弟扶養中,依後判例的說法。還是得負起遺棄刑責!

 

(本文登載日期為103年8月2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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