狠心縱火女:
「跟鄭捷比,我這樣縱火又沒什麼!」
日前報載:高雄市有一位尹姓女子,從小就賴阿公、阿媽拉拔長大,或許是隔代教養影響了性格,從小就只知道「茶來伸手,飯來張口」。到如今已二十多歲了,還不知道謀職賺錢養活自己,更不用說對祖父母有所回饋。游手好閒到處遊蕩,手頭缺錢花用,便伸手向阿公、阿媽要錢,不如她的意,她還會動手動腳對長輩施暴。鄰居看不下去,曾經出面制止,尹女竟因此記恨在心。上個月的十五日清晨,帶著汽油和打火機,來到她阿公、阿媽居住的老舊公寓,在公寓的樓梯間灑下汽油,使用打火機點燃,點火後瞬間產生巨大火球,火勢直往樓上衝。尹女至此始知自己闖下大禍,帶著一臉驚恐表情迅速落跑!
公寓內住戶聞到濃濃的煙味,得知是樓梯間起火,馬上亂成一團,有人急著用各種工具運水滅火,也有人拎著值錢財物要外衝逃命,所幸警消人員立即趕來,才將火勢撲滅,沒有釀成屋毀人亡的重大災禍!
警方為了查明起火原因,調閱公寓附近的監視器,發現是住在公寓內那對老夫婦所撫養的孫女尹姓女子縱的火,三天後在附近一家超商內將她捕獲。尹女到案後對她的縱火行為一點懊悔都沒有,當警方問到「你不覺得這樣縱火燒屋,會傷透養育妳長大的阿公、阿媽的心嗎?」對這句問話,她沒給正面的答覆,竟然是面無表情地脫口說出一句冷冰冰的話:「跟鄭捷(北捷殺人犯)相比,我這樣縱火又沒什麼。」
新聞畫面(圖片來源-蘋果新聞):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不錯,今年上半年最恐怖的重大刑案,莫過於鄭捷在行經新北市的捷運車箱內犯下震驚國內外的殺人案,他只是因為自己的「不爽」,無緣無故在車上隨機殺害了無辜的四個人,殺傷了二十一人。他的惡行,目前正在新北法院接受審判中,法院自會對他的殺害多人的犯行,給予應有的懲罰,這裡不去說三道四。
一個人犯了罪,犯罪的情節是輕是重?要從犯罪的個案來論斷,不可以扯東拉西強引其他案情不同的個案來比喻。我國刑法對於犯罪,分成總則與分則兩部分來規定:刑法總則規定的內容是犯罪的一般要件,及適用刑罰的一般原則;刑法分則是規定各種類型犯罪的特別構成要件,以及科處刑罰的類別與限度。行為應不應該成立犯罪,除了要符合刑法總則的一般要件,還要看刑法分則法條所規定的犯罪特別構成要件。行為符合了刑法分則某一法條的特別構成要件,便成立了某一犯罪的罪名。就舉殺人罪作為例子來說,有沒有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要在刑法總則中尋求答案;什麼行為是殺人?那要看刑法分則的特別規定。犯罪的輕重,要看分則法條所訂的刑度,像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殺人罪,法定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法定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的數額,目前已經提高為三十倍,幣值改為新臺幣)」。就不同犯罪所定的刑罰兩相比較,殺人罪最重可以判處「死刑」,就是重罪;傷害罪最重只能判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拿傷害罪的刑度與殺人罪刑度比較,傷害罪當然是輕罪。至於犯罪的情節是輕是重?要由擔任審判的法官依憑刑法總則的一些抽象法條來認定。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法官量刑時,要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人的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等。通盤審酌結果,在法定刑度內有可能重罪未必重判,輕罪也可以不予輕判。所以行為人不要以為自己所犯的罪與那些重大刑案的罪相較,只能算是小案件,沒有什麼了不起而沾沾自喜!
縱火,在刑法上的法定用詞是「放火」,放火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十一章的「公共危險罪」章中,這章所列與「火」有關的犯罪類型,因為放火燒燬客體的不同,分別列在不同的法條中,而且還列有犯罪客體相同,只是行為不一樣的「失火罪」。由於牽涉的犯罪眾多,無法在短短篇幅中全都交代清楚,因此只選擇與這則新聞有關的放火燒燬住宅罪作為主題來談談構成這罪的特別構成要件。
刑法的放火燒燬住宅罪規定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法條內容是這樣規定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條中有關放火燒燬住宅罪部分,是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非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像閒置的空屋便不是這罪的犯罪客體,要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處斷,刑罰也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的是自己所有的住宅,如果具備「致生公共危險」的特別構成要件,也可以依同法條第二項的規定,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面提到的犯罪客體,相關的處罰法條指的都是「住宅」,行為人若只是在公寓的樓梯間放火,還沒有延燒到樓梯間兩側的住宅,火勢就被撲滅了,那行為人的行為,要不要加以處罰呢?關於這個問題,目前司法實務上的見解:認為公寓樓梯間雖然只供住戶出入通行,但就公寓整體來說,樓梯間也是公寓的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行為人縱火燃燒公寓住宅的樓梯間,還沒有使兩側的住宅被燒燬或失去效用,所為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所定的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未遂罪,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本文登載日期為103年8月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文章轉載自: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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