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61號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技術審查官迴避案】

解釋日期

2018/2/9 上午 12:00:00

解釋爭點

【事實背景 聲請人之專利權遭他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後,分別就發明專利權部分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就新型專利權部分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前者情形,舉發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獨立參加訴訟;後者情形,聲請人則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於各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認智慧財產法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業已參與同一專利所涉之民事侵權事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並就專利有效性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乃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案經該院駁回,聲請人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2325日、724日及816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聲請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系爭規定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 系爭規定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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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主張兩點 1. 技術審查官前曾參與專利事件之民事訴訟(侵權)判決者,嗣後應不得再(由法官指定)參與同一專利事件之行政訴訟。亦即,曾經參與專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的技術審查官,應自行迴避參與嗣後同一專利事件之行政訴訟。 2. 法官前曾參與指定專利事件技術審查官者,嗣後應不得再參與審理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裁定。亦即,曾經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的法官,應自行迴避嗣後關於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的裁定。 聲請人以智財案件法欠缺(未有)前述聲明1(關於技術審查官)與前述聲明2(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已侵害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為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解釋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專利權遭他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後,就發明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不成立,就新型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成立。前者情形,舉發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附表編號123);後者情形,聲請人則提起行政爭訟(附表編號4)(有關聲請人所涉舉發專利成立與否之本案訴訟實體判決,如附表,下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於各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認智慧財產法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業已參與同一專利所涉之民事侵權事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並就專利有效性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以該技術審查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為由,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案經該院分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綜合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後,以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之見解並不拘束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審判;且依系爭規定二,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則舉重以明輕,僅為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自當適用系爭規定二而無須迴避等為由,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144號、第145號、第528號及第1078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乃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關於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規定,未明定其程序與實體事項,致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及第68號行政裁定參照),亦得參與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聲字第3號及第4號行政裁定,即附表編號12事件),且技術審查官雖曾參與該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亦無須自行迴避,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受公平審判之權;又系爭規定二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立法者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規定其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致使技術審查官亦因準用系爭規定二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過度侵害其訴訟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且將因此變更現行二元訴訟制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又聲請人認曾參與同一事件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技術審查官,依系爭規定一及二而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無須迴避,為避免該技術審查官復得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致其訴訟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一併聲請本院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另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定作成後均獲致有利之實體判決,是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認定技術審查官無須迴避,實質上並未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涉及之財產權。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後獲致有利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其訴訟權因此仍可能受有侵害應屬二事,聲請人之訴訟權,有因系爭規定一及二而受侵害之虞。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

  因智慧財產案件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或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經當事人辯論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技術審查官之意見仍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序執行職務,根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至其迴避之具體內容,則有待相關機關進一步規定。

三、系爭規定一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除人民身體之自由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外,其餘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鑑於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聯,其制度重要內涵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亦同。

  系爭規定一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雖未就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原因及應遵循之程序逐一自為規定,而是採用於該法中規定準用其參與審判各該程序之法官迴避規定之立法體例,並非沒有規定,是至少就此而言,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又既然法官迴避事項,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已分別有詳細規定,且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事項與法官迴避兩者之性質也確實有一定程度相類似之處,則系爭規定一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準用之立法技術,就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問題,要求依個案事實,就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加以適度修正、調整地適用,進行判斷,整體而言,可謂已有具體之指示,是系爭規定一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因規定未臻具體明確,導致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復得參與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僅就技術審查官迴避事項為規定,而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屬法官迴避之問題,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據此,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就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迴避事由,無須自行迴避。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聲請迴避事由,屬個案之認事用法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綜上,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四、系爭規定二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二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522頁),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

  查法官迴避制度旨在避免法官利益衝突或同一案件救濟程序因預斷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公正性,已如前述。立法者為貫徹民事與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理之二元訴訟制度,固非不得規定審理相牽涉民事與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間,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惟此種迴避規定係適用於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毋寧為政策之考量。是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是系爭規定二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五、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且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其本案訴訟亦已獲致有利判決,已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599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釋字第 761解釋重點摘要】

  1. 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2. 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或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故技術審查官之意見仍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序執行職務,根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編按:技審官技術分析之意見,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技審官於智財案件審理程序執行職務,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
  3. 系爭規定一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背,系爭規定一,雖未就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原因及應遵循之程序逐一自為規定,而是採用於該法中規定準用其參與審判各該程序之法官迴避規定之立法體例,並非沒有規定,是至少就此而言,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準用之立法技術,就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問題,要求依個案事實,就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加以適度修正、調整地適用,進行判斷,整體而言,可謂已有具體之指示,是系爭規定一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編按:法官迴避制度,採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技審官之迴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4. 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因規定未臻具體明確,導致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復得參與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僅就技術審查官迴避事項為規定,而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屬法官迴避之問題,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據此,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就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迴避事由,無須自行迴避。綜上,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5.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是系爭規定二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編按:同一法官得先後參與基於同一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其立法目的旨在求得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並無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核心內容公平審判之要求)

 

【釋字761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 智慧財產相牽涉案件之法官迴避

本號解釋強調:「此種迴避規定係適用於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毋寧為政策之考量」似將憲法上之法官迴避要求,限縮在「同一案件」並且有「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風險」之情形。然而,本席認為,此種論述可能過度窄化憲法對於「避免法官預斷」的要求。況且,依釋字第639號解釋,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將迴避制度所欲避免之「法官預斷」,侷限於預防同一案件之審級利益受影響,若推到極致,可能導出避免法官預斷亦非訴訟權之保障核心。惟此是否符合法官迴避制度之根本目的,非無疑問。

迴避制度之目的既在維護公正審判,以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則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高度預斷可能者,原則上即應迴避。此一要求,縱使在二元訴訟制度,依舊不變。然而,制度設計本身有許多不同面向的考量,如其考量在訴訟權保障範圍內,能夠取得平衡,釋憲者對於立法者就制度形塑的形成空間,原則上應予尊重。同一法官承辦不同但相牽涉之案件,固然可能會產生預斷的風險;惟立法者針對特殊案件類型,於設計其訴訟制度時,考量該類案件之特殊性及專業性,而就其法官迴避,為不同於一般訴訟之規定,尚不得逕指為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基於智財案件之特殊專業性,其所涉內容往往因科技產業特性,有快速解決紛爭之需求。且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數量無法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相比,倘就智財法院法官之迴避要求,等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同一法官承辦不同但相牽涉之智財案件亦須迴避,則極易發生全體智財法官均需迴避之窘況,反而延滯智財案件之迅速審理,而違反設置智慧財產法院,並明訂特殊智慧財產訴訟制度之立法目的。

綜上,系爭規定二之之所以合憲,主要原因並非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與公平審判無關,僅為政策之考量」。維持裁判見解之一致以提升法安定性,與合理之迴避以達公正審判,二者並非選擇題,更非處於排斥關係。系爭規定二並未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毋寧是因為較為「寬鬆」的法官迴避要求,乃智慧財產訴訟制度設計上,因法官員額有限而無從避免之「必要之惡」。

 

貳、智慧財產相牽涉案件之技術審查官迴避

    針對智慧財產訴訟上,曾參與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在相牽涉之行政訴訟上,是否須自行迴避,本號解釋於理由書第15段最末稱:「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解釋僅以「舉重明輕」作為認定為系爭規定二合憲之論據,本席認為似有理由過於簡略,且未正面回應之嫌。

在智慧財產訴訟上,曾參與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於相牽涉之行政訴訟上,是否無須迴避而仍得參與,涉及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訴訟制度中之定位。本聲請案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之見解並不拘束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審判,故技術審查官於上開情形無須迴避。本席認為,此等說法理論上固非無據,但未顧慮本解釋念茲在茲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

  詳言之,從「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應可合理推斷,技術審查官之意見對法官之影響,與一般之訴訟案件,顯然有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陳述雖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然基於科技領域之高度專業性,針對技術審查官所為之判斷,法官實際上很難推翻。立法者針對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之問題,固然可於制度設計上採「準用」之立法技術,將此問題類比法官迴避之處理,惟仍應審慎考量在智慧財產案件中,技術審查官所作之判斷對於法官審判的特殊影響力。科技不斷推陳創新所衍生的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乃典型的科技法問題,理論上固然可簡單地將技術審查官之技術認定歸為事實問題,法官之價值判斷歸為法律問題,然實際運作時,是否能如此壁壘分明,不無疑問。為有助於公正審判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關於技術審查官參與相牽涉智財案件之迴避問題,立法者仍應隨時檢視現行規定,並於必要時適度修正,以臻完善。

 

 

【釋字第七六一號解釋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陳碧玉大法官加入第[1][7]段部分】

 

本席同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法)第5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均為合憲。但是這麼解釋並沒有真正回答聲請人(宏正公司)的提問(詳下文 [2]),且過度限縮了法官因有「成見」(預設立場)之虞而須自行迴避的憲法義務,本席礙難保持緘默,爰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

 

一、聲請人主張一:

「技術審查官前曾參與專利事件之民事訴訟(侵權)判決者,嗣後應不得再(由法官指定)參與同一專利事件之行政訴訟。亦即,曾經參與專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的技術審查官,應自行迴避參與嗣後同一專利事件之行政訴訟。」

就前述聲明1,本解釋的答覆是:智財案件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解釋文第1段參照)。然而,聲請人實際並非指摘技術審查官「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違憲,而是指摘系爭規定一未規定「曾經參與專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的技術審查官,應自行迴避其後同一專利事件之行政訴訟」為違憲。因此,系爭規定一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實屬無關,如此釋示乃答非所問!

解釋理由書第6段先是慎重地闡釋法官迴避制度的立意: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接著在解釋理由書第15段話鋒一轉,突然緊縮法官因有「預斷」(prejudgement),一稱「成見」(prejudice)之虞而須迴避的範圍,將所謂「相牽涉的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排除於「同一案件」的定義之外。此無端畫地自限,主動宣告棄守法官「預斷(或成見)迴避」的憲法原則,在社會各界對於「司法公正性」猶普遍有所疑慮之際,豈是明智之舉?!

其實,要獲致智財案件法第3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合憲的結論,大可於解釋理由書第6段闡明法官迴避制度的憲法意涵,並於解釋理由書第14段闡明系爭規定二:「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乃為使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交由相同法官辦理,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等語之後,大方地釋示:鑑於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按盡人皆知,智財案件法乃美國301條款壓力下的產物),本院應尊重立法機關(於系爭規定二)所為之裁量,亦即關於智財案件之審理「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原則」應優先於(訴訟權核心所要求之)「司法公正性」。如此解釋即可避免過早界定憲法上法官「預斷(或成見)迴避」的範圍。

如果技術審查官在專利事件訴訟中所扮演的角色,確如解釋理由書第8段引據有關條文所說的那樣「僅供法官參考」而已,實際上對法官心證之形成無足輕重,則前揭系爭規定一何以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應準用「法官」之迴避規定,而非準用參與訴訟程序之其他人員(如鑑定人)之迴避規定?如果技術審查官的技術分析報告實際上對訴訟結果影響輕微,則本件聲請人最終業已獲致有利的實體判決,何以仍執意就技術審查官之迴避,聲請本院解釋?不探究智慧財產訴訟實務,進行實質論證,而僅從形式邏輯,玩弄文字遊戲,聲請人恐難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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